发布者:雷杨|时间:2020年03月02日|532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,被告方某多次将其挖机送往原告恩施市XX机械维修中心处进行维修,共欠修理费31140元。2016年5月28日,经双方结算,被告方某向原告恩施市XX机械维修中心出具了《欠条》一份,载明:“今欠到恩施市XX机械维修中心挖机修理费用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佰0拾0元整(小写:21000.00元),限期(公历)2016年8月30日前结算付清。欠款人:(签字)方某。电话号码:158××××4018。2016年5月28日”。到期后,被告方某未按约支付该款,经原告恩施市XX机械维修中心多次催收无果,致其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
裁判结果
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市XX机械维修中心支付修理费21000元,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%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。
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:恩施市XX银行营业部,收款单位:恩施市人民法院,账号:73×××44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,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。
案件受理费162.5元,公告费400元,合计562.5元,由被告方某负担。如本判决书在送达过程中产生的公告费,由被告方某负担。
下一篇
上一篇
无